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6行「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應更正為「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肉2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49號被告陳富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②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③至⑥於102年10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和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3日4時54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 賴麟伍 所有之2箱雞肉(內有12隻雞之雞肉,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
二、案經賴麟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富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竊取雞肉,然辯稱:僅有竊取約3、4隻雞、價值約幾百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麟伍警詢陳述碁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係騎機車載運2大箱保麗龍箱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考,衡情該保麗龍箱空間應能放入5、6隻全雞雞肉,應認告訴人指訴:該保麗龍2箱共有12隻雞等情,較為可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雞雞肉共12隻(價值約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