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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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宋育政 相對人 石鳳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本件抗告人已因故離開住居地隱匿行蹤,相對人自無提示之可能。又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抗告人將另案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執票人是否未提示或票載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不符等,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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