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 林弘翊 被告 葛智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被告
即大陸地區人民葛智宏在中國黑龍江省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北京。被告曾於同年10月20日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的手續,兩造旋即於同月24日返回北京工作,嗣於93年夏天被告因與原告感情失和及工作因素獨自離開北京,前往深圳,兩造就此分隔二地,約於94年間被告突然失去聯繫且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次尋找仍無所獲;原告於97年間回台服刑,出獄後亦曾嘗試聯絡,惟仍無被告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㈡本院查:本件兩造夫妻原同住於中國北京,嗣因發生爭執而
分居,原告仍居住於中國北京,被告則移居中國深圳,嗣原告單獨一人返回台灣,是以本件兩造現已無共同住所,而渠等夫妻二人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係在中國之北京或深圳,是本院已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定本件專屬管轄之法院。又本件被告現所在處所不明,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