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永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永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各為拘役20日、10日(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永田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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