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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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蔡天啟
祭祀公業 周昌牧 法定代理人 周信男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游世一 相對人 陳世勳
陳雅莉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世一、蔡天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游世一、蔡天啟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陳寶珠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200元,至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相對人陳寶珠繳納並由其負擔,及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均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關於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8,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76元(計算式:201200×98%=1971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祭祀公業周昌牧並無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聲請人祭祀公業周昌牧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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