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假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