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薛志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薛志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支,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以一字起子破壞 呂麗華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音響主機(含液晶螢幕)1組得手。嗣因薛志帆於行竊過程中不慎受傷而留下血漬於車內,經警採集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志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呂麗華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血漬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及現場照片2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2838000號函檢送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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