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再審被告 劉恆修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8月31日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89年度婚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內容核屬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