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惠珍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惠珍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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