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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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元選任辯護人邱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元犯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元與 王平豐王志傑劉佳玲許永成游雙江 等人均係臺中市○○區○○○路○○○號社區之不同樓層住戶,林新元因不滿原先其所居住之上開大樓7樓住處內中華電信基地台遭移出,使其減少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收入,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新元明知上開大樓頂樓之水塔係供全社區1樓至7樓之住戶公眾所飲用之水源,竟基於妨害公眾飲水之故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13日晚上時止,以平均約每月1次之頻率,攀爬至上開社區頂樓水塔內洗澡,並於盥洗時便溺在上開社區水塔內,使該社區水質中氨氮過量超標,而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
(二)林新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以徒手持硬物刮刻之方式,毀損上開社區之電梯控制板之美觀平滑表面,使上開電梯控制板表面產生嚴重之刮痕,致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林新元其後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年7月8日18時許,將上開社區頂樓剛完工之泥做補砌處,以水桶提水澆灌水泥及徒手拉扯甫固定之排水管之方式,使上開排水管周邊補砌之水泥作地面龜裂,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
(三)林新元在社區頂樓水塔內洗澡便溺情事遭社區住戶查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上開社區住戶之王平豐、王志傑、游雙江、許永成、劉佳玲等人,遂於107年7月17日22時許,在社區5樓王平豐住處召開住戶會議討論善後事宜。討論過程中,警方於22時1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詎林新元竟基於恐嚇公眾住戶之故意,對在場之住戶代表王平豐、王志傑、游雙江、許永成、劉佳玲等人,恫稱:「我沒把他們毒死,算不錯了。」等語,恐嚇在場之公眾住戶,使在場之住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社區住戶之公共安全。
二、案經王平豐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107年2月6日水質檢驗報告,係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依聲請進行檢驗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新元(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上揭水質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認,要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被告及辯護人如前述對於上開水質檢驗報告表示未具證據能力外,對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期間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告訴期間六個月,並非以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時起算,而係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二)查本件就被告涉嫌毀損住戶社區電梯操作面板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住戶係直至107年7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時詢問被告後,始由被告之回答得以知悉上開毀損電梯面板之犯人為被告,是告訴期間六個月應從此時起算,其後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陳報)狀及其後補具之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據,其告訴期間尚未逾六個月,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告訴已經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公眾飲水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確有以平均約每月1次之頻率,於住處社區頂樓之公用水塔內洗澡及便溺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辯稱:伊僅係於水塔內洗澡時順便小便,伊也用得到水塔內的水,沒那麼嚴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社區之水塔非屬供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另尿液並非妨害衛生之物品,經稀釋之尿液對於健康並無影響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社區頂樓之水塔係供全社區1樓至7樓之住戶公眾所飲用之水源,竟基於妨害公眾飲水之故意,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13日晚上時止,以平均每月1次之頻率,攀爬至上開社區頂樓水塔內洗澡,並於盥洗時便溺在上開社區水塔內,使該社區水質中氨氮過量超標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確有於上開水塔內洗澡及便溺,平均約1個月1次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住處社區大樓使用的水總是臭臭的,一直追查不出原因,後來裝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於晚上爬上去水塔洗澡便溺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夜間爬上社區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暨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住戶會議多次坦承確實爬入社區水塔內洗澡及便溺之錄音及其譯文存卷可憑,復有社區住戶之用水經取樣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氨氮」明顯超過標準值(檢驗結果零點171,標準值零點1)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107年2月6日水質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社區之水塔非屬供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另尿液並非妨害衛生之物品,經稀釋之尿液對於健康並無影響云云。然查本件社區頂樓之水塔所儲存之自來水係供該社區大樓1至7樓所有住戶生活使用,當然係屬供公眾所飲用之水源無訛,至為明確;又尿液係屬於人體排泄物,於尿液中常存有許多病菌,對於人體健康當然具有一定之影響,從而尿液係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要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均核與客觀事實有悖,核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前揭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要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毀損社區物品部分:
(一)上揭兩次毀損社區物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住處社區大樓電梯控制面板遭破壞等情相符,並有拍攝本件社區大樓電梯控制板表面確有嚴重刮痕之照片1張及拍攝社區大樓排水管周邊補砌之水泥作地面龜裂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基上,被告前揭兩次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恐嚇公眾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確有於住戶會議時說出「我沒把他們毒死,算不錯了。」等語,雖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講這句話就是說沒有要與他們同歸於盡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講這句話之真意係要強調其沒有要毒死住戶之意思,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7日晚上住戶會議時,對所有在場住戶說出「我沒把他們毒死,算不錯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確有於住戶會議時對在場住戶為前揭恐嚇言詞等情相符,並有於107年7月17日晚上召開之住戶會議錄音及其譯文存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伊當時講這句話就是說沒有要與他們同歸於盡之意思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講這句話之真意係要強調其沒有要毒死住戶之意思,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有因不滿基地台遭移出致減少收入,而於住處社區頂樓之公用水塔內洗澡及便溺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社區住戶於住戶會議知悉被告確有於水塔內洗澡及便溺已深感驚恐,擔心因飲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致健康受損,被告竟於此際復口出「我沒把他們毒死,算不錯了。」一語,當然會導致在場之住戶感受到可能遭到毒害之恐懼而更加害怕,不因被告所用語詞係屬「反面」言詞恐嚇而可排除其恐嚇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核屬無據,同無可取。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共飲水罪;就犯罪事實(二)均係各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同屬社區大樓住戶,不思敦親睦鄰,僅因不滿基地台遭移出致減少金錢收入,竟以於社區頂樓之公用水塔內洗澡及便溺之不法行為,遂行報復,時間復長達經年,造成社區住戶於不知情下長期誤飲摻有被告排泄尿液成分之水塔用水,嚴重妨害社區其餘住戶用水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甚值非議,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罪行,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另就毀損部分則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又就恐嚇公眾安全部分亦避重就輕,飾詞諉責,未見真心悔悟,暨全案迄今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兩次毀損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第1項、第354條、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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