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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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柳惠燕 」及「 賴健和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明知柳惠燕並未同意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竟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柳惠燕訛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已替柳惠燕名下欲出售之土地替覓得買主,需由柳惠燕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辦理過戶,另伊個人則需借用本案車輛於隔日(即98年10月22日)做為朋友婚禮禮車使用,預計於下午6時許還車云云,致使柳惠燕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賴建豪使用;其後,賴建豪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亞洲汽車買賣公司」,出示柳惠燕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訛以柳惠燕代理人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柳惠燕」署押1枚於出賣人欄位及偽簽「賴健和」署押1枚於仲介商欄位,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賣予 陳當昇 ,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陳當昇用以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其後亦將取得之車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柳惠燕、賴健和及陳當昇等人之權益,嗣因柳惠燕於98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與賴建豪聯繫無著,並於98年10月23日至監理站查結果,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業遭過戶,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賴建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得到告訴人柳惠燕之同意才代理告訴人柳惠燕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柳惠燕為金援伊,亦同意將售得之車款借給伊,伊也有要還錢給告訴人柳惠燕,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取得告訴人柳惠燕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告訴人柳惠燕代理人名義,出示告訴人柳惠燕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而以60萬元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陳當昇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當昇與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亞洲汽車買賣公司辦公室內,表示已取得告訴人柳惠燕授權,且出示告訴人柳惠燕雙證件、印章及擔任買賣契約之仲介商及賣方,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予伊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字第21頁至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惠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自稱從事代書職業,於98年10月21日向伊稱已覓得伊欲出售土地之買主,並稱朋友結婚要向伊借用本案自用小客車做為禮車使用,伊因此於98年10月22日在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廊街口,將本案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但22日下午4時許,經與被告聯繫後雖被告表示半小時至一小時後還車,然其後均聯繫無著,伊於同年月23日至監理站查詢才知悉本案自用小客車遭過戶予他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也沒有同意賣車,被告亦未曾交付過60萬元之車款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6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0頁),另有告訴人柳惠燕提出之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稅捐稽徵處97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明細表汽車買賣(代售)合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購車及車主證明文件為佐(本院卷第91至108頁);此外,告訴人柳惠燕係於98年10月23日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並於98年10月24日就本案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等情,另有告訴人柳惠燕身分證影本、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第8頁),徵之告訴人柳惠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如其未遭被告詐騙本案自用小客車,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佐以本案自小客車之購車證明尚留存於告訴人柳惠燕處,加以告訴人柳惠燕於98年10月23日即重新補發身分證,更於98年10月24日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堪信其前開所證,並非訛偽,否則若被告係取得告訴人柳惠燕授權後方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者,豈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購車憑證留存於告訴人柳惠燕處,且告訴人柳惠燕又何需於被告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後隨即重新補辦身分證及報案之理;佐以,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非簽立「賴建豪」之本名,而係簽立「賴健和」,亦非簽立真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係簽立「Z000000000」號,居所亦非真實住居所,均有前開合約書、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倘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柳惠燕同意,實無簽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柳惠燕所證:伊的身分證件遭被告訛以覓得土地買家要辦理過戶為由取走,及被告為得其同意即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柳惠燕前後證述不一,證述尚難憑採云
云。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柳惠燕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是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牛皮紙袋內,遭被告一併取走並持以辦理過戶云云。然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0月間,迄今已9年餘,告訴人柳惠燕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模糊,本屬常情,佐以告訴人柳惠燕關於被告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原因,先後證述固有細節之歧異,然就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節,先後供述則均互核一致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柳惠燕細部證詞的歧異,尚不足推翻及質疑告訴人柳惠燕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又提出借據乙紙辯稱:告訴人柳惠燕當時看伊缺錢,
要金援伊,故同意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伊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實係取得告訴人柳惠燕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柳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借據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提出之借據為影本並非原本,有該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
金援部分沒有證據,都是口頭上等語(偵緝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既被告就金援說詞之依據,先後供述已有相岐,且所提借據又為影本,則該借據憑信性,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借據上載稱:「茲因借款人:賴建豪向放款人柳惠燕借用借貸金錢,其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並附上一張本票,其金額取得由放款人名下一輛BMW330I變賣後所得到。特此證明。借款人賴建豪。放款人柳惠燕。98年11月15日」等語,則以告訴人柳惠燕於98年10月22日後即與被告聯絡無著並於98年10月24日重新申辦身分證以觀,告訴人柳惠燕實無於98年11月間,再同意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之可能;另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柳惠燕是出於何原因找伊賣車,當時她是將身分證、印章、行照交給伊,伊取得賣車代價60幾萬元後,錢也親手交給告訴人柳惠燕,當時伊有說要一成佣金,所以是交付50幾萬元給她云云(偵緝卷第21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出告訴人柳惠燕對其金援之說,堪認被告關於售車之原因及兩造間借款有以本票為擔保等節,先後供述及憑據之有無,顯有齟齬;再徵之被告偵訊時供稱:售車後已交付柳惠燕50幾萬元云云(偵緝第21頁),亦核與該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60萬元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所提借據,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柳惠燕並未同意被告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陳當昇於警詢時固證稱:經過被告介紹有看過告訴人柳惠燕等語(警卷第10頁),惟證人陳當昇與柳惠燕曾會面乙節,尚難遽以推認告訴人柳惠燕業已同意被告售車,況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詐術之行使、致使告訴人柳惠燕陷於錯誤及交付本案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情節,均經本院推認如前所述;依此,既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領得本案自用小客車,領得之主要事實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以告訴人柳惠燕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為客體,要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並無差異,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堪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柳惠燕」及「賴健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未取得告訴人柳惠燕
同意,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柳惠燕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將之變賣後取得款項花用殆盡,損及柳惠燕、賴健和及陳當昇等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柳惠燕達成和解又未按期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柳惠燕損害及徵得其諒解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柳惠燕」及「賴健和」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證人陳當昇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變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之所得60萬元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柳惠燕,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曾與告訴人柳惠燕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9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偵緝卷第32頁),此部分雖尚未履行,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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