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郭士銘 被告 許愷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3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數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友即訴外人謝○○、蔡○○與被告為大學室友,其時常聽聞謝○○抱怨與蔡○○同住之委屈,諸如:蔡○○未經同意私自使用謝○○之保養品與盥洗用品等,之後其等辦理離宿,需清理房間,但被告及其他2名室友均只清理座位即離開,不倒垃圾、掃廁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致電質詢蔡○○,蔡○○逕自掛電話,原告再傳簡訊,蔡○○卻將對話內容、姓名、電話、照片公布在網路IG上,被告也公布原告之對話內容與電話號碼在網路IG上,違反個資法,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萬元,並公開於網路IG上向原告道歉等語。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乃依個資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屬因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