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聲請人 陳資元
李二雄 李儀發 李秀鳳 李明成 李儀豊 李秀娥 李秀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等八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7年1月23日由養父 熊光才 單獨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1號認可收養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乙○○等八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前揭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1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