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繳納新台幣6,000元,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