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程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程佑(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對自己之過錯深表悔悟,但無奈因經常出外工作,無法收受開庭通知,導致未能遵期到庭,希望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諭知被告接受多元處遇計畫及緩起訴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9日凌晨3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之
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說明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偵查中曾二度傳喚被告到庭,欲詢問被告是否欲接受多元司法處遇計畫,然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行蹤不明,難期被告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或相關處遇等情,核與卷附送達證書(二次傳票已分別由被告之同居親屬或受僱人簽收)、點名單等資料相合。是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致檢察官實際上無法徵得其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參之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
2月17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即因另案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亦可佐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行蹤不明,檢察官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當時因在外工作致未能遵期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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