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李基隆 被告 薛愛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薛愛珠結婚,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惟來臺居住2年多後,某日被告出門從事清潔工作後即未返家,之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十多年,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現今原告眼睛已看不見,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蘆戶字第106394843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來臺居住2年多後,某日出門工作後即未再返家,至今十多年均不知去向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9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66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9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自此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0年,現今仍音訊全無,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無從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已搬離大陸地區之原住所(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告知原告其聯絡方式,顯見其亦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