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12月29日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向鈞院聲請88年度執全字第837號強制執行,然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相對人於抗告期限內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其業於88年11月20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988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該債權金額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相同,抗告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2616號換發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業已依法起訴,為此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7年12月5日收受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曾於97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有無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調解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2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639號函覆:本院現「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含簡易事件)或支付命令、調解之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見卷第7頁)在卷可稽,嗣本院於97年12月29日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後,相對人前述抗告意旨,業已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45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9887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2616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內容相同,均係基於同一清償借款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既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即不得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以及本院因臺北地方法院前述97年12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639號之函覆,而於97年12月29日誤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