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振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酒駕係因酒精依賴症狀發作,行為時對於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並非被告有意為之。且被告先前酒駕行為發生於民國000年,已與本次犯行相隔近
4年,非惡意累犯,更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幸未造成傷亡,請勿加重被告量刑。被告僅國中畢業,收入微薄又是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家中經濟失其所依,請考量被告犯行前後之情狀及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19條及第57條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振芳於108年2月4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之祖母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84公里出口匝道處時,不慎撞擊 鄧安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於翌(5)日凌晨0時6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且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未造成傷亡,並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本次酒駕係因酒精依賴症狀發作,行為
時對於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並非有意為之,請依刑法第19條審酌云云。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於108年2月4日本案案發時,並未曾有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情事。被告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自108年5月13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評估,並經該院於同年6月19日出具診斷為「酒精依賴症,無併發症」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其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依上揭情形,再佐以被告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39分至54分間之警詢時供稱:我喝了約3、4瓶啤酒,約晚上9時結束,我想說已經休息1、2個小時了,然後開車回家,在晚上11時32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湖口匝道發生事故,因為我要拿手機未注意前方然後就撞到對方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週遭事物之知覺理會,並未明顯異於普通人,難認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訴辯稱其對於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酒駕行為發生於000年間,與本次犯行
相隔近4年,非惡意累犯,請勿加重量刑云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核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故被告上訴請求勿加重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發生撞及前車之車禍,未造成傷亡等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並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翌(5)日凌晨0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4)日晚間23時32分許…」,第7、8行關於「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84公里處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84公里出口匝道處時…」,第8至9行關於「鄧安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安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9至10行關於「嗣經警到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嗣經警於翌(5)日凌晨0時
6分許到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鄧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張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雖未造成傷亡;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稍嫌過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張振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芳前有3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之祖母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5)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時,不慎撞擊鄧安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安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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