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譚文英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相對人 何秋柔 受監護宣告人 何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愛珠 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慶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欲代理出售不動產,為保護其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愛珠為 潘立華 之程序監理人(業徵得王愛珠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宜娟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