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丙○○現因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借提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21,0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