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游祥珉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