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聖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岡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姸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聖羅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9,12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報備證明文件、催告相對人林姸君之存證信函(即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2,下稱系爭信函),惟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補正狀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姸君及其兄長二位,聲請人催告通知僅向其中之一所有權人林姸君為之,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已向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轉交系爭信函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林姸君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聲請人也未向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綜上,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