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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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曜東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曜東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停車位照明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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