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明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王世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販賣禁藥罪部分)。
王世明 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有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世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10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至16時46分許,接獲 蕭志昇 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蕭志昇告知「我馬上過去」等語,王世明答以「我剛剛在樓上給你準備東西」、「我門開了」等語,後王世明旋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稍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昇,而完成交易,並取得價金6,000元。
㈡明知含有「Am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
Isobutylnitrite」、「Isoamylnitrite」、「Sildenafil」等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發給許可證之輸入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之工具,於101年間,先後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生精片等)後,再於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附近、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處,以每瓶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等禁藥予 吳英
1次、張 志洋 1次、 朱良詠 1次、許 銘斌 3次、蕭志昇1次、 鄭智明 1次、鄭 偉良 2次、 黃堅 致1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商品名稱、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10、1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二、 嗣經警 依法對王世明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3年1月7日10時50分許至上開嫩江街159巷40號處執行搜索,扣得王世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商品名稱為「RUSH」、生精片等禁藥、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蕭志昇警詢陳述(指證人蕭志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蕭志昇警詢就此部分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警詢陳述未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蕭志昇警詢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6-50、9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部
分)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10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至16時46分許
與蕭志昇以行動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2年11月23日當天,蕭志昇是來買『RUSH』,一次買2瓶,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
104頁)。⒉經查:
⑴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志昇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①102年11月23日16時20分33秒
蕭志昇:你在哪?王世明:我在家。
蕭志昇:我馬上過去了,…我在高醫這邊了。
②102年11月23日16時43分8秒王世明:我在樓上,我下來給你們開門了。
蕭志昇:我離開了。
王世明:我剛剛在樓上,給你準備東西。
蕭志昇:好,我轉回來。
③102年11月23日16時46分30秒
王世明:喂,我門開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4頁)。
④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蕭志昇之通話內容,其等2人係為某項
「東西」而聯絡,而被告亦在家中準備好該「東西」,請證人蕭志昇至其住處,為證人蕭志昇開門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上開通聯內容,亦未明確顯示「東西」為何物,及價錢、數量。惟查:
①證人蕭志昇於偵訊、原審均一致證稱:「102年11月23日16
時20分33秒三通監聽譯文,是我要向王世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他家樓下買6,000元,通聯中『東西』就是指要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3年1月19日早上在旗山某公園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這次向王世明買的」等語(見103偵20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103訴528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99頁背面-100頁);且證人蕭志昇於103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92頁)。
②本院審酌證人蕭志昇曾另於101年12底某日以500元向被告
購買「RUSH」1瓶,並為被告所是認(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詳如後述),顯見證人蕭志昇就其向被告購買之物為「RUSH」或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誤記之可能;且比較「RUSH」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低亦有明顯差異(500元、6,000元),證人蕭志昇自更無誤記之可能;又參酌被告上開坦認於102年11月23日與證人蕭志昇通聯後,證人蕭志昇確有前來購買「東西」,及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情。應認證人蕭志昇上開「102年11月23日購買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8包,經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37.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993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7、88頁);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⑷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 莊茂盛黃玉玲 等人,一再供稱其等販賣、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28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證人蕭志昇於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志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昇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禁藥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年間,先後向「小蔡」購入如附表三
編號2至27所示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生精片」等物品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予 吳英傑 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犯行,辯稱:「『Rush』等物不屬於藥品,是液體芳香劑及清潔劑,可以用來清潔皮革、磁頭。雖然我之前有因販賣『Rush』被判有期徒刑10月,但事後知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Rush』不以藥品列管,才會繼續販賣,主觀上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間,先後向「小蔡」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至27
所示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生精片等物品後,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予吳英傑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購買者吳英傑、 張志洋 、朱良詠、 許銘斌鄭偉良黃堅致 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25、31-33、38-40、47-49、55-56、61-62頁)、蕭志昇於偵訊及原審(見偵一卷第67頁,原審二卷第101頁)、鄭智明於偵訊及原審(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原審二卷第105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英傑、張志洋、朱良詠、許銘斌、鄭偉良、黃堅致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0、36、45、52、
59、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就附表二編號
9部分,鄭偉良向被告購買「RUSH」之時間,鄭偉良於警詢僅能概略稱「大約101年間」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背面),惟被告業於本院明確供稱是「102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認有販賣「RUSH」予鄭偉良之行為,自無再就販賣時間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被告供述之交易時間,又較鄭偉良明確,則此部分販賣時間自應認定為102年11月間某日,併此說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①編
號3至6、11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Amylnitrite』成分;②編號12、14、15、18、25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Isoamylnitrite』成分;③編號7至10、13、16、17、20、22至24所示之物,檢出含有『Isopropylnitrite』成分;④編號2、2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Isopropylnitrite』及『Amylnitrite』成分;⑤編號19、21所示之物,檢驗出含有『Isobutylnitrite』及『Amylnitrite』成分;⑥編號27(生精片)之物,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食藥署)
103年3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103年10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3偵63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21頁,原審二卷第26-30頁)。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輸入之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7物品,所含「Amylnitrite」、「Isobut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Isoamylnitrite」成分,均為揮發性亞硝酸鹽類,若使用於人體,因該成分具醫療作用,以及具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等作用,應屬藥品管理,且食藥署未曾核准含該等成分產品之藥品許可證;「Sildenafil」屬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惟食藥署亦未核准該等品名為「生精片」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屬性判定結果、食藥署
103年10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5-18、26、133-137頁)。綜上所述,食藥署既均未核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含有上開成分及品名之藥品許可證,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生精片」等物,確均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8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alkylnitrite、amylnitrite、isobut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cyclohexylnitrite等揮發性亞硝酸鹽類(nitrites)成分,如該等成分確為液體芳香劑、室內芳香劑、皮革清潔劑及磁頭清潔劑等產品之添加成分,產品加註不可食用、不可接觸人體皮膚或口鼻…等相關警語,作為空氣芳香、清潔等用途,不以藥品列管。」(見原審二卷第13頁)抗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之物非屬禁藥。惟:
Ⅰ依被告於前案之主張
被告於99年4月22日因販賣「RUSH」等物涉犯違反藥事法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案,經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於該案中,辯護人提出上開函文內容為抗辯,本院乃於該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扣案「RUSH」等物之屬性為判定,經函覆認為含有「Am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Isobutylnitrite」等成分之物品,若不使用於人體,得不以人用藥品列管,若使用於人體,因「Amylnitrite」成分具醫療作用、「Isopropylnitrite」、「Isobutylnitrite」成分則具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均應屬藥品管理等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58號案卷屬實,並影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5月2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屬性判定結果表附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5-18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53-15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事後知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8日函文表示不以藥品列管,始繼續販賣云云,自屬無據。
Ⅱ依扣案標示商品名稱為「BLUEBOY」、「RUSH」等物,所顯
示之文字意義,及購買者之實際用途含有「Amylnitrite」、「Isoamylnitrite」、「Isobut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等成分之物品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等醫療作用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吳英傑、鄭智明分別於偵訊證稱:「『RUSH』是同志間在使用的藥品,用鼻子聞,一般藥房買不到」、「『RUSH』是助性用」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89頁背面),證人朱良詠、許銘斌、張志洋、黃堅致於警詢亦均證稱:「『RUSH』嗅聞後,會有亢奮感(或放鬆感)」等語(見警一卷第33、40、48頁背面、55頁背面)明確;復由扣案物品使用之商品名稱「HIGHRISE」(高潮)、「LOVEJUICE」(愛的汁液)、「JACKED」(頂起)、「BLUEBOY」(憂鬱男孩)、「HARDCORE」(硬蕊)、「SEXLIGHTS」(性感之光)、「SUPERPUSH」(超級推動)、「MANSCENT」(男人香)等,亦明顯有暗示助性使用之意。足認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RUSH」等物之人,目的均係利用上開藥效,經由以鼻嗅聞其揮發性氣體之方式施用,達到鬆弛肌肉之效果,並有亢奮感可為助性之用無訛,並非被告所稱「芳香、清潔」之用,被告豈有不知其販賣上開商品名稱之「RUSH」等物,購買者之真正用途之理。
③綜上所述,由本件扣案物品使用之「HIGHRISE」(高潮)
、「JACKED」(頂起)、「SUPERPUSH」(超級推動)等商品名稱所顯示之文意,及購買者亦實際使用供為鬆弛肌肉、助性、亢奮用途,又被告於99年間前案,已知悉其販賣之「RUSH」等物,經本院明確認定涉犯販賣禁藥犯行,仍於前案判決確定(101年9月27日)後,再為本件販賣「BLUEBOY」、「RUSH」等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明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物品均為禁藥,仍加以販賣無訛。
⒊被告上開販賣禁藥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自承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BLUEBOY」、「RUSH」等物,而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每瓶販賣之價格則為400元至
600元不等,且被告與證人即購買者吳英傑等人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禁藥予吳英傑等人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禁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加重⒈論罪、罪數核被告: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1)11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⒉累犯加重其刑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至於被告另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23日確定一案(下稱乙案),雖乙案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因被告所犯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則於102年7月25日後被告所為之各罪,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102年7月25日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販賣禁
藥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之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禁藥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各次犯行,顯然漠視法紀;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刑」;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頁),且係用以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1等罪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1之販賣禁藥等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7含有「Amylnitrite」、「Isoamylnitrite」、「Isobutylnitrite」、「Isopropylnitrite」、「Sildenafil」等成分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上開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1),予以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經查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之MDMA7包,則在被告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
,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禁藥10次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9販賣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本件僅涉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應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在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恰。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禁藥犯行,犯罪時間為
102年11月間某日,業如前述,原審誤認為101年間某日,致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販賣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沒收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且被告前已知扣案「RUSH」等物為禁藥,仍再為本件販賣禁藥行為,致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及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販賣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既因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條有誤,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以資懲儆。
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禁藥罪共11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刑度,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⒊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28只,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俱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用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昇1次、鄭智明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爭執證人鄭智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證人鄭智明指訴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警詢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蕭志昇、鄭智明之證述及證人蕭志昇、鄭智明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志昇、鄭智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志昇、鄭智明之證述
證人蕭志昇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忘記何時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67頁)、「我警詢有說於
101年年底向被告購買『Rush』藥品,約過半年後,向被告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原審二卷第99頁背面)等語;證人鄭智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半年前」(見警一卷第16頁)、「我大約是(102年)7月初在被告住處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0月底11月初再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我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一次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那次已經很久了;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依我偵查所述,是102年7月初、102年10月底11月初」(見原審二卷第102頁背面-103、104頁背面-105頁)等語。則由證人蕭志昇、鄭智明上開證述觀察,證人蕭志昇供述雖前後一致,惟就購毒時間僅能為概略陳述,無法確定,而證人鄭智明之供述,則是前後反覆。
㈡證人蕭志昇、鄭智明固有上開證述。惟除證人蕭志昇、鄭智
明上開指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可佐證被告於被指述之時間確有與證人蕭志昇、鄭智明聯絡或見面,而證人鄭智明亦於原審證稱:「我這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我的指述之外,沒有其他證據;我現在的電話LINE裡面沒有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資料,我刪掉了,因為手機有換過;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3、
105頁背面);且證人蕭志昇於103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有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鄭智明103年2月6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一卷第93頁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惟此已距證人蕭志昇、鄭智明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達半年至8個月之久,自難佐證其等係因施用購自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證人蕭志昇、鄭智明上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為真。
㈢綜上所述,證人蕭志昇、鄭智明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既僅能概略指出購毒時間,而無法確定,復缺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以確信指證為真實;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毒品種類│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原審主文│││├───────┤及數量│交易所得(│├───────────┤│││販賣地點││新臺幣)││本院主文│├──┼───┼───────┼────┼─────┼────────────┼───────────┤│1│蕭志昇│102年6、7月間│甲基安非│6,000元│王世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他命1包││付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昇,並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王世明位於高雄│││場向蕭志昇取得對價6,000│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市○○區○○街│││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59巷40號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王世明無罪。│├──┼───┼───────┼────┼─────┼────────────┼───────────┤│2│蕭志昇│102年11月23日│甲基安非│6,000元│蕭志昇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12月23日,業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檢察官當庭更正│││話與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命之事宜後,蕭志昇遂於左│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列時間、地點向王世明取得│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王世明位於高雄│││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對價│產抵償之。││││市○○區○○街│││6,000元予王世明,以此方├───────────┤│││159巷40號住處│││式完成毒品交易。│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鄭智明│102年6月間某│甲基安非│2,000元│鄭智明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他命1包││王世明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命之事宜後,鄭智明遂於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列時間、地點向王世明取得│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對價│,以其財產抵償之。││││王世明位於高雄│││2,000元予王世明,以此方├───────────┤│││市○○區○○街│││式完成毒品交易。│王世明無罪。││││159巷40號住處│││││├──┼───┼───────┼────┼─────┼────────────┼───────────┤│4│鄭智明│102年12月間某│甲基安非│1,000元│鄭智明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他命1包││王世明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命之事宜後,鄭智明遂於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列時間、地點向王世明取得│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對價│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1,000元予王世明,以此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世明位於高雄│││式完成毒品交易。│其財產抵償之。││││市○○區○○街│││├───────────┤│││159巷40號住處││││王世明無罪。│└──┴───┴───────┴────┴─────┴────────────┴───────────┘附表二:
┌──┬───┬───────┬───────┬─────┬────────────┬────────┐│編號│購買者│販賣時間│禁藥種類及數量│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原審主文│││├───────┤│交易所得(│├────────┤│││販賣地點││新臺幣)││本院主文│├──┼───┼───────┼───────┼─────┼────────────┼────────┤│1│吳英傑│102年12月2日│「BLUEBOY」│500元│吳英傑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16時10分許│(Isoprop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高雄市三民區十│││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全二路與漢口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吳│號29所示之物沒收│││││││英傑,並當場向吳英傑取得│之。│││││││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2│張志洋│102年11月24日│「FIST」│600元│張志洋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0時41分許│(Isoam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王世明位於高雄│││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市○○區○○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159巷4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張│號29所示之物沒收│││││││志洋,並當場向張志洋取得│之。│││││││對價6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3│朱良詠│102年11月25日│「HIGHRISE」│600元│朱良詠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18時6分許│(Amylnitrite││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王世明位於高雄│││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市○○區○○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159巷4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朱│號29所示之物沒收│││││││良詠,並當場向朱良詠取得│之。│││││││對價6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4│許銘斌│102年11月26日│「RUSH」│500元│許銘斌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19時10分許│(Isoprop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高雄市三民區十│││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全二路與漢口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許│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銘斌,並當場向許銘斌取得│之。│││││││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5│許銘斌│102年11月27日│「RUSH」│500元│許銘斌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15時45分許│(Isoprop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高雄市三民區十│││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全二路與漢口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許│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銘斌,並當場向許銘斌取得│之。│││││││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6│許銘斌│102年12月4日│「RUSH」│500元│許銘斌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22時1分後之某│(Isoprop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時許│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市三民區十│││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全二路與漢口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許│號29所示之物沒收││││附近│││銘斌,並當場向許銘斌取得│之。│││││││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7│蕭志昇│101年12月底某│「RUSH」│500元│王世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王世明犯藥事法第││││時│(Isopropyl││付左列禁藥予蕭志昇,並當│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場向蕭志昇取得對價500元│販賣禁藥罪,處有││││高雄市三民區十│││,以此方式完成交易。│期徒刑肆月。││││全二路與漢口街│││├────────┤│││附近││││上訴駁回。│├──┼───┼───────┼───────┼─────┼────────────┼────────┤│8│鄭智明│102年1月間之│「RUSH」│500元│王世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王世明犯藥事法第││││某日│(Isopropyl││付左列禁藥予鄭智明,並當│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場向鄭智明取得對價500元│販賣禁藥罪,處有││││王世明位於高雄│││,以此方式完成交易。│期徒刑肆月。││││市○○區○○街│││├────────┤│││159巷40號住處││││上訴駁回。│├──┼───┼───────┼───────┼─────┼────────────┼────────┤│9│鄭偉良│102年11月間某│「RUSH」│400元│王世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王世明犯藥事法第││││日(起訴書誤載│(Amylnitrite││付左列禁藥予鄭偉良,並當│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為101年間某日│)1瓶││場向鄭偉良取得對價400元│販賣禁藥罪,處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期徒刑肆月。│││├───────┤│││││││王世明位於高雄││││││││市○○區○○街││││││││159巷40號住處│││├────────┤│││附近││││王世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鄭偉良│102年12月21日│「RUSH」│400元│鄭偉良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14時27分後之某│(Amylnitrite││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時許│)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王世明位於高雄│││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市○○區○○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鄭│號29所示之物沒收││││159巷40號住處│││偉良,並當場向鄭偉良取得│之。││││附近│││對價4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11│黃堅致│102年11月24日│「MANSCENT」│600元│黃堅致以其門號0000000000│王世明犯藥事法第││││0時44分許│(Isopropyl││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世明持用│八十三條第一項之│││├───────┤nitrite)1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禁藥罪,累犯││││王世明位於高雄│││話與之聯繫購買禁藥之事宜│,處有期徒刑伍月││││市○○區○○街│││後,王世明遂攜帶左列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159巷40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黃│號2至27、29所示│││││││堅致,並當場向黃堅致取得│之物均沒收之。│││││││對價600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8只,│28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後凈重共計37.780公克)││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Rush」│25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3│「HIGHRISE」│11瓶││├──┼──────────────┼─────┤││4│「JUNGLEJUICE」│14瓶││├──┼──────────────┼─────┤││5│「LOVEJUICE」│2瓶││├──┼──────────────┼─────┤││6│「JACKED」│7瓶││├──┼──────────────┼─────┤││7│「BERLINXXXHARDCORE」│3瓶││├──┼──────────────┼─────┤││8│「BLUEBOY」│5瓶││├──┼──────────────┼─────┤││9│「HARDWARE」│3瓶││├──┼──────────────┼─────┤││10│「ICE」│5瓶││├──┼──────────────┼─────┤││11│「GOLD」│5瓶││├──┼──────────────┼─────┤││12│「GOLDRUSH」│6瓶││├──┼──────────────┼─────┤││13│「BOOTCAMP」│3瓶││├──┼──────────────┼─────┤││14│「ADLER」│6瓶││├──┼──────────────┼─────┤││15│「FIST」│6瓶││├──┼──────────────┼─────┤││16│「SEXLIGHT」│3瓶││├──┼──────────────┼─────┤││17│「BEAROWN」│3瓶││├──┼──────────────┼─────┤││18│「FAUST」│3瓶││├──┼──────────────┼─────┤││19│「LOCKERROOM」│4瓶││├──┼──────────────┼─────┤││20│「QUICKSILVER」│5瓶││├──┼──────────────┼─────┤││21│「COLTFUEL」│3瓶││├──┼──────────────┼─────┤││22│「MANSCENT」│2瓶││├──┼──────────────┼─────┤││23│「titus」│3瓶││├──┼──────────────┼─────┤││24│「REDS」│2瓶││├──┼──────────────┼─────┤││25│「SUPERPUSH」│3瓶││├──┼──────────────┼─────┤││26│「AMSTERDAM」│4瓶││├──┼──────────────┼─────┤││27│生精片(含Sildenafil成分)│136片││├──┼──────────────┼─────┼───────────┤│28│MDMA(原扣案65顆,嗣因取樣送│7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僅餘57顆,含包裝袋7只,驗││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後淨重共計16.204公克)││沒收銷燬之。│├──┼──────────────┼─────┼───────────┤│29│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30│空夾鏈袋│1包│查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相關,爰不予沒收之。││31│愷他命(含包裝袋18只,驗後淨│18包││││重共計25.406公克)│││├──┼──────────────┼─────┤││32│吸食工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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