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酒後騎乘OIZ-65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正言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5年3月2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本次既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酒後駕駛職業大貨車,應不得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況異議人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若無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
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⑴、原處分於95年4月4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區○○路○○巷
○○號3樓處,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⑵、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19日下午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前,為該處執勤之警員予以攔停,經測試檢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4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進而掣單舉發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仍依據前揭規定,於94年3月28日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⑶、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且就立法內容及其精神言,本條規定顯係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其目的在維護大眾行的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