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志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尖嘴鉗貳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固定板手貳支、活動板手貳支、鐵片螺絲螺帽參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車輛維修手動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尖嘴鉗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竹 」、「 阿成 」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7日,乙案自108年4月8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4日。被告於10
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
110年4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
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油壓剪1把、尖嘴鉗2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
1支、固定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鐵片螺絲螺帽3組,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其他共犯2人(即綽號「阿竹」、「阿成」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纜線、車輛維修手動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被綽號「阿成」的人拿去賣掉了,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情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約定贓物歸誰取得,即無從認定該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其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