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原告 簡如君 訴訟代理人 簡文勇 被告 李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浮洲橋往樹林方向下橋處第2之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拉傷等傷害。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車在浮洲橋樑「出口匝道」末端,由於前方有輛汽車,上訴人因而循序連貫「減速慢行」,降速至20-30公里左右,上訴人使用系爭路段,已充分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履行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殊知,突然後方有車衝撞上來,將上訴人整個人撞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在橋樑「出口匝道」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卻駕車高速行駛,至少時速70~80公里以上的車速,才會導致上訴人機車後方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陸續前往耕莘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就系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橋樑路面正中央處臨時停車,擁塞橋樑往來之通路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補充或答辯聲明之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9元,及自106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身體忍痛,為求生計,冒險勉強上班,然仍因經常請假治療及出庭而未能獲老闆諒解,因而忍痛辭職,被上訴人毫無悔意,甚至說自己負債沒錢賠償,帶給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上訴人所判決之慰撫金過低,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事故現場無法如員警所稱的看到中正陸橋,且無任何交通號誌,無法找路,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 蔡易展 證述並不可採,證人 石家明 未到庭作證,其於電話中之證詞也無可信,至證人 陳怡君 為被上訴人之女有,證詞並無客觀性,因此上訴人並無過失,所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有違按責任輕重比例賠償之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因此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於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車損為真,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過低,且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並未與有過失,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1.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⑴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另上訴人否認其有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之路中間,並認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有違責任輕重比例賠償之平等原則云云,則查,證人即本案事故時行經該路段之石家明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104年
5月10日夜間9時許,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浮洲橋準備下橋時,看到正前方沒多遠有一名女子坐在機車上停在下橋處之路中間,當時雙方距離約2、3台機車車身的距離,該名女子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伊跟友人從該名女子之機車右側騎走後3秒鐘,就聽到碰撞之聲音等語(見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證人石家明於104年5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批批踢實業坊網路論壇所張貼目擊上情之文章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證人 石家明確 有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石家明僅有電話中證述云云,顯有誤會;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蔡易展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案發後伊到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上訴人當時有說她停在那邊,看浮洲橋是否會通到中正陸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當時有去處理系爭車禍,伊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到現場時,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停在路中央,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撞到上訴人,所以伊有去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跟伊說,她是在看引道下去之後會不會接到樹林的中正路,而且之前我在刑事庭有作證過,之前的證詞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又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4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證人蔡易展之對話錄音檔案,證人蔡易展確有提到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停在那邊,要看能不能通到中正陸橋」一節,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證人蔡易展為到場執勤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分別與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對話,且就其與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對話之內容前後證述一致,甚為可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視野受限並無法看見周圍景物,證人蔡易展證述並不可信云云,然上訴人亦曾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有向員警說要前往中正陸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6頁),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處高點,縱然兩邊視野受限,上訴人亦有於致高點處臨時停車查看下橋後行進路線之動機,證人蔡易展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另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搭載,被上訴人下橋時橋中間停了一輛機車,被上訴人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99號【下稱偵查卷】第10頁),亦與上開證人石家明、蔡易展之證述相符,並無矛盾違背之處,不因證人陳怡君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降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屬可採;綜上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下橋處,違反前開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可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8、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上訴人主張其負擔10分之8之過失比例過重云云,亦無所據。
⑵又上訴人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
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但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及本院自得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2.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經核與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損害: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2,700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出2份估價單之各單項之費用有前後二份不一致,估價單內容確有不實云云,然查,依據疾輪車業行 蔡志偉 之陳報狀所載:一、原先的估價單只是就每項零件材料及工資合併列項寫出,另列工資三千為依照客人需求加急件處理費用。二、而後依照法院要求將各項零件材料以及工資修理費用分別列示,各個單項總金額之所以和第一份估價單各個單項總金額不同,主要是因為修理各個零件所耗費拆換和修理的工時不同,再者將客人要求加急件的工資依照修理可能耗費的工時攤算在其中,所以各項總金額費用會和第一份估價單各項金額自然不同,但總金額並無變動,也沒有多收客人費用等語,有疾輪車業行106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2張估價單維修項目並無顯著差異且總金額確無不同,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確如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示,且得以清楚分列工資及零件之第2張估價單(編號236、238號)為準(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②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通常交易價格,及本件零件費用達30,7
5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辯稱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應為可採。即修復費用42,700元分別為工資11,950元、零件30,750元。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迄104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7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8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236號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0,75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0,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7
5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07
5元,又上訴人另支出工資11,950元毋庸折舊,是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025元(計算式:3,075元+11,950元=15,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拉傷等傷害,以及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情狀,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對於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245元(1,22
0元+15,025元+30,000元=46,245元)。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8、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49元(46,245元×20%=9,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