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昕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昕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人車倒地,」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更正為「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昕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盧昕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昕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後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 黃旻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該處起駛而未注意左側起駛之盧昕菲車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旻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盧昕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旻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輛,不慎與右側未注意左側起駛車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昕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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