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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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從重處分等語,另參酌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甲○○因認遭乙○○在職場上霸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之4樓,徒手攻擊乙○○(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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