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ㄇ字樣梅片肆顆(驗餘淨重肆顆共計肆點壹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合計淨重:5.2061公克」,更正為「淨重共計5.2061公克,驗餘淨重4顆共計4.155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ㄇ字樣梅片4顆(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頁毒品成份鑑定書扣案5顆,驗餘4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沒收標的已不存在,無從為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02號被告 鄭堯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翔賀釣蝦場」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受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ㄇ字樣梅片5顆(合計淨重:5.2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6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梅片5顆,經送請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ㄇ字樣梅片5顆,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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