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約任 相對人 廖勝宇 原名: 謝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概括承受之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
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