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詹文傑
詹益旺 即 詹阿業 之. 詹益星 即詹阿業之. 張詹有妹 即詹阿業. 林詹茶妹 即詹阿業.相對人 林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文傑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詹阿業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起訴後復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損害賠償等訴訟,應視同未起訴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