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08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對象電話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張偉雄 、 黃錫槐 、 劉鴻仁 、 曹金治 、 李介仁 等人。
二、陳品傑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馮秋義 、 郭府 蓮。
三、陳品傑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家邦 施用。
四、陳品傑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毒品過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品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偉雄、黃錫槐、劉鴻仁、曹金治、李介仁、馮秋義、 郭府蓮 、胡家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尿液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多達15次,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故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於104年12月2日已修正公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楊順雄 ,惟經檢警循線追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楊順雄之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8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202180號函暨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則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楊順雄涉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如前所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白鐵焊接工作、未婚、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犯行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夾鏈袋,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現金7,600元,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8
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含│交易價金│宣告刑│││其持用電話│││袋重)│││├──┼─────┼───────┼────────┼────┼────┼────────┤│1│張偉雄│107年11月27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4公克│1,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凌晨1時55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張偉雄│107年12月1日晚│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間9時30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張偉雄│107年12月2日下│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午5時30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張偉雄│107年12月3日下│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午6時30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張偉雄│107年12月4日下│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午6時30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張偉雄│107年12月9日晚│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間11時25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7│張偉雄│107年12月21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8公克│2,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晚間10時20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8│黃錫槐│107年12月7日下│臺南市官田區烏山│1.2公克│3,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午5時44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9│黃錫槐│107年12月9日晚│臺南市官田區烏山│1.2公克│3,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間7時31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0│劉鴻仁│107年11月28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2公克│5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凌晨0時47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1│曹金治│107年12月8日下│臺南市善化區成功│0.3公克│1,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午6時2分許│路2之2號統一便利│││毒品,累犯,處有│││││超商松美門市│││期徒刑柒年捌月。│├──┼─────┼───────┼────────┼────┼────┼────────┤│12│曹金治│107年12月22日│臺南市官田區湖山│0.3公克│1,0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下午6時許│里98之4號統一便│││毒品,累犯,處有│││││利超商烏山頭門市│││期徒刑柒年捌月。│├──┼─────┼───────┼────────┼────┼────┼────────┤│13│李介仁│107年11月23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3公克│7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下午5時55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4│李介仁│107年11月25日│臺南市下營區 茅營 │0.3公克│8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上午8時15分許│里758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5│李介仁│107年11月26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山│0.3公克│700元│陳品傑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凌晨1時3分許│頭里烏山頭76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1│107年12月8日│臺南市官田區烏│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陳品傑轉讓第一級毒│││下午4時35分│山頭里烏山頭76│袋1包(含袋重0.3公│品,累犯,處有期徒│││許│號前巷道內│克)交付予馮秋義│刑捌月。│├──┼──────┼───────┼─────────┼─────────┤│2│107年12月13│臺南市官田區烏│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陳品傑轉讓第一級毒│││日上午11時10│山頭里烏山頭76│袋1包(含袋重0.3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號前巷道內│克)交付予馮秋義│刑捌月。│├──┼──────┼───────┼─────────┼─────────┤│3│107年11月3日│臺南市六甲區中│將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陳品傑轉讓第一級毒│││上午某時│正路180巷19弄7│針筒1支交付予郭府│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蓮│刑捌月。│├──┼──────┼───────┼─────────┼─────────┤│4│107年11月中│臺南市六甲區中│將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陳品傑轉讓第一級毒│││旬間某日│正路180巷19弄7│針筒1支交付予郭府│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蓮│刑捌月。│└──┴──────┴───────┴─────────┴─────────┘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宣告刑│├──┼──────┼───────┼────┼───────────┤│1│107年12月上│臺南市官田區烏│胡家邦│陳品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旬某日下午6│山頭里烏山頭76││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許│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7年12月中│臺南市官田區烏│胡家邦│陳品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旬某日下午6│山頭里烏山頭76││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許│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7年12月下│臺南市官田區烏│胡家邦│陳品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旬某日下午6│山頭里烏山頭76││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許│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8年1月上旬│臺南市官田區烏│胡家邦│陳品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某日下午6時│山頭里烏山頭76││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8年1月中旬│臺南市官田區烏│胡家邦│陳品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某日下午6時│山頭里烏山頭76││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
┌──┬─────────────┬─────────────┐│編號│施用毒品過程│宣告刑│├──┼─────────────┼─────────────┤│1│陳品傑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陳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於108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處有期徒刑拾月。│││,在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758││││號房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陳品傑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柒月。│││示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內,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五:
┌──┬───────────────────────────┐│編號│品名│├──┼───────────────────────────┤│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2公克,含包裝袋1只)│├──┼───────────────────────────┤│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夾鏈袋2包│├──┼───────────────────────────┤│4│吸食器1組│├──┼───────────────────────────┤│5│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6│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7│注射用水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