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德選任辯護人洪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號、108年度偵字第388號、108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家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高○○,共2次(林益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價金業均收訖)。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益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以:本案承辦員警於108年5月17日警詢時,多次向被告林益德告知證人之證詞,並說服被告為特定供述內容,且多次於被告為陳述相關事實情況下,多次主動勾勒事實,並繕打製作筆錄,被告亦有明顯情緒起伏,無法續行製作筆錄,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受有不正詢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28、232、234頁),惟查: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如若刑事訴追機關於詢問過程中,單純向被告曉諭法定量刑因素,以鼓勵被告勇於自白自新者,應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
(二)復按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該判決意旨雖係就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方式是否屬於不正方法加以闡釋,但因此判決意旨中對於「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及「記憶誘導」之區分及闡釋,並不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對象為被告或證人而有所差異,是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際,其所為詢問方式是否構成「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亦應得循前揭判決意旨之闡釋予以判斷。
(三)查本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而經本院細繹該勘驗筆錄之警詢經過,可見員警於警詢中僅係將刑法第57條第10款(按:員警口誤為刑法第75條)之犯後態度量刑因素告知被告,且態度及語氣皆屬正常,均僅單純提問以供被告任意回答,復多次向被告確認其回答內容之真意為何,並以被告已回答之內容提問使為喚起記憶之陳述,而未有任何不當暗示被告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意圖影響被告供述內容之情形,核無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行為,是以,辯護人泛言員警於該次警詢中有刻意違法誘導被告供述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承辦員警於該次警詢中,並無辯護人所述非法誘導詢問,或向被告利誘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等情形,且被告供述復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悖,則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跟歐○○在108年2月沒有見面,也沒有往來,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於108年2月7日有跟高○○見面,高○○開車載我去市區晃了一圈,當天我要上車前,距離車子還有點距離,我把毒品丟在車子外面的地上,讓高○○下車去撿,之後我才上車,但我們沒有任何毒品交易,我承認轉讓毒品給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1、304、32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8年間並未曾與歐○○有相關聯繫或見面之情形,且被告與高○○存有金錢糾紛,故證人所述皆不實,難以盡信,又以高○○所提供108年2月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有委婉拒絕販毒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至99、329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透過高○○介紹而認識歐○○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又證人歐○○於108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初,在澎湖縣馬公市○○里祖師廟附近,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53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2月初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繫被告,當天我在馬公市○○里祖師廟附近,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356卷第21至2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初某時,在馬公市○○里祖師廟附近向被告購買二千還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開車去,被告從車窗拿毒品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平常是用臉書的訊息聯繫被告,當天我是用臉書的語音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1頁)。
3.觀諸證人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又證人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又證人歐○○於108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證人歐○○前開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1次,並如數收取價金等節,應屬可採。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8年間並未曾與歐○○有相關聯繫或見面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證人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高○○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們是在高雄認識,被告在高雄有請我吃過一次毒品(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帶歐○○去高雄找過被告,當時歐○○來臺灣找我玩,我當時住被告家,歐○○沒有地方待,所以我們就去找被告,後來知道被告有毒品,我們就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歐○○是不熟的朋友,是透過高○○介紹,我跟歐○○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可見被告與歐○○間並無仇恨或利益衝突,是依歐○○與被告過往交情與互動情形,證人歐○○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動機,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於108年2月7日12時23分,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高○○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高○○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高○○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1、324至32
5頁),並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553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7日,用臉書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宜,在澎湖縣馬公市○○里祖師廟附近,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易毒品等語(見警553卷第30至31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2月初,在馬公市○○里祖師廟附近,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在車子內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過年之後某日,當天用臉書傳送訊息的方式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們約在孔廟附近,也就是祖師廟附近見面,當時我開車過去,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三千元給被告,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至315頁)。
3.觀諸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108年2月7日12時23分許,向被告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又證人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又證人高○○於108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高○○前開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1次,並如數收取價金等節,應屬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將毒品丟在車子外面的地上,讓高○○下車去撿,之後我才上高○○的車,高○○之前住我家的時候,曾經用我的手機購買一、兩萬元的點數,我們有因為這件事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辯護人亦以證人高○○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所證不實,又以高○○所提供108年2月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有委婉拒絕販毒之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查,被告固於108年2月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要弄這種錢,對於一個沒經驗,沒頭沒尾的人來說,很累,真的」之訊息予高○○,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553卷第57頁),惟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傳給我這個訊息是想要講甚麼,被告可能是想要賣毒品,被告當天沒有把毒品丟在地上讓我自己去撿,我跟被告也沒有仇恨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9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被告抒發個人心情感觸,難認被告有委婉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且證人高○○與被告縱有金錢糾紛,惟所起爭執之金額非鉅,雙方於金錢糾紛發生後仍有往來,高○○於本院審理時,尚當面為積極指認,態度並無閃躲,其證詞仍為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及上揭證人均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其等相互間無深厚情誼或親屬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不會甘冒嚴刑重典之風險與歐○○、高○○等人交易毒品,則不問被告有無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其亦已有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高○○各1次等節,均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見本院卷第83、324頁),以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非被告所有,惟扣案之電子磅秤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經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經審酌後,仍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除害及其等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既遂之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既遂之金額均為3,000元;(三)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此據證人歐○○、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14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持有,惟審酌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過年後,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知道那些毒品是被告從臺灣拿回來想要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且該等毒品嗣在被告居所查獲,堪認係被告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手機是我平常所使用,我是用這支手機跟人家傳臉書訊息,我跟高○○108年2月7日的臉書訊息也是用這支手機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參酌買家歐○○、高○○均稱以臉書訊息與被告相約交易,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的吸食器2組,是我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過濾器;附表二編號4的電子磅秤2個,是我擔心賣我毒品的人會偷斤減兩,所以買來秤重的;附表二編號5的玻璃吸管6支,是我買來想燒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附表二編號6的塑膠吸管7支,是我本人的,作吸食器所用;附表二編號7的HTC牌行動電話1支,是我本人的,單純播放歌曲所用;附表二編號8的夾鏈袋1袋,是我朋友周○○的;附表二編號9的手寫便條紙1張,不是我的,筆跡有點像是吳○○或周○○的筆跡等語(見警553卷第21至22頁,偵388卷第15至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的吸食器,只有一組是我的;附表二編號5的玻璃吸管,是我很久以前買的,沒有用過;附表二編號6的塑膠吸管是我喝飲料用的;附表二編號7的HTC牌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但平常沒有在使用,其餘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26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不完全相符,然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號│象│││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歐○○│108年2│澎湖縣西│甲基安非他命│歐○○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聯│林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旬某│文里文澳│1小包、價金│繫林益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日│祖師廟前│3,000元│事宜,嗣林益德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並向其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取左揭價金。│,追徵其價額。│├─┼───┼────┼────┼──────┼─────────────────┼───────────────────┤│2│高○○│108年2│澎湖縣西│甲基安非他命│高○○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林│林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日12│文里文澳│1小包、價金│益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時23分許│祖師廟前│3,000元│,嗣林益德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並向其收取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揭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林益德│林益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包(毛重共約22.52公克、││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嗣遭│││含包裝袋10只)││查獲之毒品。││││││├─┼────────────┼───────┼──────────────┤│2│蘋果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林益德│林益德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含SIM卡:0000000000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吸食器(水車)2組│林益德│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2臺│林益德│││││││├─┼────────────┼───────┤││5│玻璃吸管6支│林益德│││││││├─┼────────────┼───────┤││6│塑膠吸管7支│林益德│││││││├─┼────────────┼───────┤││7│HTC牌行動電話1支(空機│林益德││││,不含SIM卡)││││││││├─┼────────────┼───────┤││8│夾鏈袋1袋(內有中型夾鏈│林益德││││袋75個、小型夾鏈袋535個│││││)││││││││├─┼────────────┼───────┤││9│手寫便條紙1張│林益德││││││││││││├─┼────────────┼───────┼──────────────┤│10│蘋果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吳○○││││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1│現金新臺幣19萬8,000元│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