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峻維 被告 廖緯 均
吳佳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廖緯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倘對被告廖緯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放款借據第18、17條分別約定因本件借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緯均邀同被告吳佳騰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
5日與原告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放款借據,於105年1月6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125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42%加碼年率
1.201%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廖緯均邀同被告吳佳騰為一般保證人,於105年1月5日
與原告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放款借款,約定被告廖緯均於原告開立之存款帳戶內,以500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借用,期限自105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42%加碼年率1.875%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利息加計年率1%計算,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廖緯均共向原告借款501,382元。
㈢詎被告廖緯均自10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廖緯均之抵押物,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受理後,經拍定分配結果,原告仍有違約金17,673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2,860,245元、401,527元,與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89%,故附表編號1、2之利息利率各為2.290%、3.964%。又被告吳佳騰既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編│(新臺幣)│(新臺幣)├──────┬───┼───────┬────┤│號│││期間(民國)│年息│期間(民國)│年息│├─┼─────┼──────┼──────┼───┼───────┴────┤││360萬元│2,860,245元│自106年11月3│2.290%│無││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11月3│3.964%│自106年11月3日│0.396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7年5月2││││501,382元│401,527元│止││日止│││2││││││││││├──────┼───┼───────┼────┤││││││自107年5月3日│0.7928%│││││││起至清償日止││├─┴─────┼──────┴──────┴───┴───────┴────┤│欠款總額│3,261,772元,另加計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7,673元,共計3,279,44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