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2號聲請人 吳峯明 相對人 劉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並聲請裁定准許遲延違約金每萬元日息參拾元加付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號備註1.113年6月26日1,750,000元無記載113年9月29日2.113年6月26日3,500,000元無記載113年9月29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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