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86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陳台鎮陳建壯
陳碧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台鎮即陳建壯於民國96年5月29日邀同陳碧蕙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08%浮動計息,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3.38%)。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相對人立具之貸款契約為憑。
㈢茲因相對人只清償至105年1月2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
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陳碧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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