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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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告 吳沐蓉 被告 余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新揚 」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劉新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明哲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向伊訛稱:加入LINE群,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110年6月28日14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再於110年6月28日21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證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9-10頁),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上開5595號卷第51、55、69-95、97-109、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卷第29-31、36頁)為佐,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8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