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房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犯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DOANTHITHUHUYEN遺失之金融卡,本應立即返還予遺失者或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被害人DOANTHITHUHUYEN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又未經告訴人YENIYULIANTIKA允許,竟無故侵入告訴人YENIYULIANTIKA居住住處之樓梯、走廊等空間;又持鐵尺損壞告訴人YENI
YULIANTIKA之房門門鎖,造成渠財物受損,其前開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1頁反面),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YENIYULIANTIKA所受損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金融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DOANTHITHUHUYEN,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YENIYULIANTIKA之房門門鎖之鐵尺1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99號被告林健湋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至112年10月11日5時15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DOANTHITHUHUYEN因遭不詳之人竊取皮包而脫離其持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前開金融卡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健湋 於112年10月11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因案為警逮捕(詳犯罪事實二),員警在林健湋身上查獲前開金融卡,始悉前情。
二、林健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4時12分,擅自進入YENIYULIANTIKA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之樓梯、走廊等公共空間,嗣又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尺1把,試圖撬開YENIYULIANTIKA前開租屋處之房門及窗戶而入內,致房門門鎖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YENIYULIANTIKA。嗣因YENIYULIANTIKA撥打電話給居住同址3樓之友人AFANGPAMUNGKAS求救,AFANGPAMUNGKAS下樓察看,林健湋旋自現場逃離,AFANGPAMUNGKAS上前追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攔獲林健湋,並將林健湋帶回案發地點樓下,員警獲報於112年10月11日5時15分到場,始悉前情,並當場逮捕林健湋。
三、案經YENIYULIANTIK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YENIYULIANTIKA、證人DOANTHITHUHU
YEN、證人AFANGPAMUNGKAS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YENIYULIANTIKA住處、門鎖毀損情形照片、被害人DOANTHITHUHUYEN聯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
㈠被告辯稱被害人DOANTHITHUHUYEN之金融卡係其拾獲,否
認竊取而來,而被告為警逮捕時經查獲被害人之金融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持有被害人金融卡之客觀事實,亦無足為被告竊取金融卡之認定,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金融卡係被告竊取,尚難僅因於被告處扣得金融卡,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嫌。
㈡又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
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僅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尚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處,本件被告雖已侵入告訴人YENIYULIANTIKA住處之公共空間,於成功進入告訴人房內以前,即遭證人AFANGPAMUNGKAS發現而逃離,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程度,故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㈢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核應屬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