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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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呂汶儒 被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