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上訴人 王廷俊 被上訴人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日經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陳大能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1份、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第253至254頁、第258至262頁、第269頁正反面),而訴外人信徒彭新常因對謝秀蓉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疑義另案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該案判決亦認該次信徒大會已達會議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經出席人數全體之同意而為選任,與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關於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之出席之人數等相關規定相符,是謝秀蓉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徐明河 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楊梅市○○里○○鄰○○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遲至102年2月1日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徐明河於102年7月間卻將系爭建物出售與上訴人並已交付其使用,嗣卻又與被上訴人終止該租約。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建物後,復於建物後方加建鐵皮屋而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D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因之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由當地八大庄集資興建之廟宇,系爭土地為善心人士無償捐贈供中元祭祀之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目為「墓」,又不收取租金,當地里民遂逐漸搬進該等土地居住,至今有300戶左右之住戶及400多座墓地塔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自日據時期即提供給人使用,上訴人亦有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被上訴人之信徒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8.11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3.8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屋(面積29.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徐明河將系爭建物賣給上訴人後隨即又解除買賣契約,復將系爭建物轉賣給某林姓男子,現為林姓男子占有使用中云云。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則顯非拆除系爭建物責任之人,自無任何不利益,豈有必要繳費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之後始翻異前詞顯不可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徐明河受讓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B、C、D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10至15頁、250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㈡若是,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向徐明河購得、並興建鐵皮屋一情,為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5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則改抗辯稱:未與徐明河購買,並由徐明河轉賣給林姓男子云云。然上訴人何以翻異前詞所稱「已與徐明河解除契約」為不同說詞?且亦未舉證證明徐明河有將系爭建物請求交還等事實,實與常情不符;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自承係以新台幣(下同)175萬元購得,並已受交付使用,且由上訴人另行興建建物後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等語,若上訴人非因受讓而為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豈有可能自費興建鐵皮屋使用?而其已經交付之買賣價金如何處置?況若如其所陳非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又何必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違而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然建物卻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前手徐明河買受而來,而徐明河前雖曾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2-15頁),然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因終止而消滅,此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徐明河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堪以認定。
㈡、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之1條固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徐明河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雖因買受而為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惟並無法依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縱退萬步言,徐明河因前開租賃契約有租賃權存在,然上訴人繼受其租賃權,承受被上訴人與徐明河間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始終未繳租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表明終止之意思,從而,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樓房(面積98.11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3.8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屋(面積29.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