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3年12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至翌(11)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進財 所有之腳踏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無誤(見本院簡字第15號卷第13頁),可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復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