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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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現正由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聲請人因數宗案件正由法院審理,又遭違法解僱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苦,目前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聲請之要件。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分會以106年3月1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非無資力,應駁回申請等語,此有該覆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