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 鄭王燕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監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鄭皓中 於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日時確為自訴人之股東,且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2至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以監察人陳淑敏為代表人,並主張業經持有自訴人公司3萬股股份之股東鄭皓中請求監察人提起,且檢附鄭皓中於107年4月10日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為證,惟並未檢附鄭皓中當時確實為自訴人之股東,且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相關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