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95
8號卷第13至16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6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工地(詳細地址不詳)云云(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半年前云云(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3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林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958號第4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37頁),惟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因已鑑驗用罄,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58號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62頁),並具證人 袁惟倉 於偵訊中供陳,不知道林福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和吸食器等物是誰的;扣案的物品不是我留在房內的物品等語(見毒偵字第958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25940號被告林福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福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9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新舍旅館第91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0公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用毒品了,警方查扣之物品為其朋友「 阿倉 」所有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將扣案毒品暨吸食器推諉為其朋友「阿倉」所有,然「阿倉」經被告於警局指認實為本名「袁惟倉」之男子,證人袁惟倉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與被告相約在新舍旅館,但扣案物品並非伊的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悉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因鑑驗用罄,無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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