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8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既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7月、3月,再以102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合併執行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
103年11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林慧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大都會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 張紫萱 於警詢│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及偵查中之供述。│放並封緘之事實。││││2.本件查獲之經過。│├──┼────────┼────────────┤│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案件嫌疑人尿液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集編號對照表(尿│應之事實。│││液編號:湖1053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46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全國施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毒品案件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定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慧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