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霂
林進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宥霂及被告林進通前因細故而生嫌隙,2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偶遇,因舊怨而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葉宥霂受有右上眼瞼血腫、上排1顆牙脫位、人中血腫,右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血腫,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林進通受有鼻出血、頭部損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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