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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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被告陳智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 陳文賢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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