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智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古智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8日112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8日113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