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蕭珊珊 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被告 徐士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珊珊以被告徐士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領,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公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準備在滬江中學站牌進站時,將公車靠右以10公里時速緩慢進站,在公車尚未完全停止靠站時,已見聲請人在車上跌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公車行經上開路段準備在滬江中學站牌進站時,因有乘客按下車鈴,我就減速靠右,在公車未完全靜止時就發現聲請人跌倒,並無聲請人指訴車輛先靜止後再啟駛之情事;我當時駕駛公車進站之時速約10公里且沒有緊急煞車,倘若當時有緊急剎車後再啟駛而造成聲請人摔倒,則聲請人應係往車尾方向跌倒,而非往車頭方向跌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643路線公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準備在滬江中學站牌進站時,聲請人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挫傷併肱骨下端骨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64頁),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訴其準備下車時,被告駕駛公車之車速從40公里降為10公里突然緊急煞車後再快速往前行駛致其摔倒受傷等語,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聲請人跌倒後公車才完全靜止,並無公車先靜止再啟動行駛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又經本院細繹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畫面時間18:59:18聲請人站立在公車內雙手均未抓握扶
桿或吊環,1名長髮女乘客站在後車門處手抓扶桿,吊環未呈現擺盪,車門關著。
畫面時間18:59:19聲請人伸手欲往前抓握扶桿時,未及時抓住扶桿,身體呈現往前傾,女乘客站在後車門處手抓扶桿,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吊環未呈現擺盪,車門關著。
畫面時間18:59:20聲請人跌倒在地,女乘客站在後車門處手抓扶桿,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吊環未呈現擺盪,轉頭看聲請人,車門關著。
畫面時間18:59:21聲請人仍倒臥在地,女乘客往前走向聲請人,吊環未呈現擺盪,車門仍關著。
畫面時間18:59:28聲請人坐在地上,女乘客半蹲站在聲請人身旁,車門打開,1名男乘客上車。」等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再經本院勾稽公車時度表(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駕駛公車車速從40公里降為10公里後仍持平1小段時間後才靜止,靜止後未有再任何行駛速度之情狀,堪認聲請人在公車尚未進站停止前已站立在公車內,且在尚未抓握扶手或吊環之前已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斯時一旁女乘客則站立公車後車門處右手握扶手但其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另聲請人於畫面時間18:59:20倒地後該公車之後車門均關著,直至畫面時間18:59:28公車後車門才打開而有乘客上車,顯見聲請人在公車靠站靜止之前早已自行摔倒在地,是聲請人指訴其準備下車時,被告駕駛公車車速從40公里降為10公里突然緊急煞車後再快速往前行駛致其摔倒受傷等語,核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三)本案聲請人在公車內摔倒受傷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1.本案被告駕駛公車從車道駛入公車停靠區,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並無不斷變換車道或蛇行之情況,亦無聲請人所指稱公車進站為閃避違停車輛之角度過大產生晃動而造成聲請人跌倒之情事,且如前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站立在後車門處之女乘客之身體均未呈現身體搖晃或重心不穩之狀態,且公車吊環未有劇烈擺盪情形,堪認被告駕駛公車進站時並沒有因閃避違停車輛而有角度過大產生瞬間晃動造成聲請人跌倒受傷之情事。
2.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車輛為高,行車中乘客站於其上晃動感較大,此乃公車之特性,且因市區道路人車擁擠、路況多變,公車行進中,緊急煞車於必要情形下,實難避免,故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即乘客應在搭乘過程中坐在座位上或緊握扶手、吊環,以維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則要求公車司機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且不應欲縮短靠站時間,而要求乘客在到站前起身走向車門,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無法再課公車司機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之義務。查被告辯稱其駕駛公車在滬江中學站牌欲靠站之前,以10公里時速緩慢靠右進站,且無緊急煞車,亦無靜止後再突然啟駛,且在公車尚未停車靠站時,已見聲請人在車內跌倒等語,核與前述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造成聲請人在公車內跌倒之肇因係因聲請人在公車尚未進站靜止前站立在車內未抓握扶手或吊環所致,實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跌倒受傷有何過失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